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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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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