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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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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7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
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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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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