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及其範圍如下:
一、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或善後支出:
(一)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修復不得使用之修護費用。
(二)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或建築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須拆除重建始得使用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善後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維護管理支出:
(一)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復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三)本設施經營者因經營困難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或解散之裁定後,本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