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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第11條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於災害事發三個月內提具設施恢復營運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本設施之修護費用。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擬具本設施退場機制、善後計畫(含專戶收支明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之款項,就消費者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按比例返還,並歸還消費者原存放於設施內之賸餘物品。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有不符支用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本設施經營者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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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