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於災害事發三個月內提具設施恢復營運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本設施之修護費用。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擬具本設施退場機制、善後計畫(含專戶收支明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之款項,就消費者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按比例返還,並歸還消費者原存放於設施內之賸餘物品。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有不符支用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本設施經營者補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