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已收取尚未存入專戶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扣除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後之款項。
三、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補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三、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
四、因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五、專戶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相關收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次月十日前造冊存入日常支出專戶或急難支出專戶。第二項第四款款項,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第二項第一款之款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急難支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