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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第12條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書面通知復業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暫停存入或支出款項;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破產宣告或解散裁定日發生後三十日內,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前三項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市、縣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市、縣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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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