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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 第21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21條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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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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