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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韌性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韌性辦法規範經濟部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採取措施強化國內經濟韌性,確保國家經濟穩定發展,維護產業競爭力及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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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10-27・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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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獎勵或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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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對我國產業之衝擊及影響,本部得推動下列強化經濟韌性項目: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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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部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推動提供企業金融支持之措施如下: 一、提供外銷貸款優惠信用保證,提升出口競爭力。 二、擴大中小微企業專案貸款適用對象,強化經營韌性。 三、展延舊有貸款,發揮金融支持力道。 四、因應各種影響營運衝擊之資金協助。 前項所定措施,本部得以補助、輔導、協助貸款、貸款利息減免或其他方式為之;其申請資格、措施內容、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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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部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推動提升產業競爭力之措施如下: 一、研發轉型補助。 二、營運效能提升補助。 三、推動人才訓練及技術應用。 除前項措施外,本部得視產業受國際情勢影響情形、發展趨勢或提升競爭力所需技術,擇定個別產業或技術領域提供客製化輔導、獎勵、補助或人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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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研發轉型補助之措施如下: 一、個案補助。 二、產業聯盟補助。 前項第一款所定補助之申請人,以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之製造業者為限: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依法免辦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 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章之一規定申請納管之工廠,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補助之申請人,應由二家以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製造業者聯合提案。 第一項所定補助之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申請補助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之上限如下: 一、個案補助: (一)符合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每案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符合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條件者,每案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產業聯盟補助:每案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第一項所定補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研發人員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全新設備購置費。 四、設備租賃費。 五、設備使用維護費。 六、無形資產引進費。 七、委託研究及勞務費。 八、驗證費。 九、差旅費。 十、行銷布局費。 十一、其他本部規定之項目。 第一項補助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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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部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營運效能提升補助之措施如下: 一、個案補助。 二、整合型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申請人,以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其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屬商業服務業者為限;前項第二款所定補助,應由申請人整合三處以上場域提案。 第一項所定補助,不得超過每提案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之上限如下: 一、個案補助:依提案規模,每案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整合型補助:每案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一項補助之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項目、應檢附文件、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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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部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推動人才訓練及技術應用之措施,得結合專業技術法人機構及大專校院於科技領域之研發與教學資源,建置示範應用場域及實作訓練機制。 前項措施之訓練對象、所需場域、設施、課程類別、報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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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部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之措施如下: 一、補助企業布建海外通路。 二、補助廠商及公協會參展拓銷。 三、推廣共同品牌海外行銷。 四、洽邀國外買主來臺洽談及採購。 五、加強貿易管理。 六、深化與友盟國家經貿合作。 前項措施之執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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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獲貸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辦理第四條規定之提供企業金融支持措施,應盡義務如下: 一、本部、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中企署)、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隨時派員前往獲貸事業瞭解貸款運用情形,獲貸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信用保證、貸款利息減免或其他相關資料,本部、中企署與信保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前述資料之保存及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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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第四條規定之提供企業金融支持措施,或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貸款及保證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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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部應針對依本辦法規定推動措施之計畫執行成效進行專案列管及考核,受獎勵、補助、利息減免、輔導或協助貸款者應配合提供考核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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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獎勵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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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核定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返還各該獎勵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本部核定計畫執行。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配合提供考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獎勵或補助。 五、解散、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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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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