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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 第11條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11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含空地)或營運面積之變更。 三、變更經營業務。 前項第一款自用機器、設備因臨時業務需求而有增減時,自由港區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述明原因向管理機關補辦申請。 管理機關應將第一項審核結果,副知所在地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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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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