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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16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營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 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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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