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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18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辦理盤點結算及監管業務,並移送徵收機關辦理。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後,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其自用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稅費或復運出口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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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