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 第13條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限上傳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資料異動情形: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上傳相關證明文件。 二、變更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範圍及製程:於變更起始日前三十日內,上傳變更起始日、預計完成日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更新設備或服務流程:於更新完成日起三個月內,上傳起始日、完成日與完成日後計算之盤查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者屬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變更起始日起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