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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品碳足跡或產品碳足跡核定失效後,逕行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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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