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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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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