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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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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