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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第5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條例
第二條
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
第六條
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
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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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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