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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第17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條例
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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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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