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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看守或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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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