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 第39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9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AI 白話解釋
← 第38條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4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