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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第17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聲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登載系統中尚存續之對照新藥專利權,僅為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前款專利權之請求項項號及適應症。 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適應症項目,及表明未侵害對照藥品醫藥用途專利權之意旨。 前項聲明之格式及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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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