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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第3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藥品專利權之發明範圍,其內容如下: 一、物質:藥品製劑之有效成分,包括多形體不同化合形態之發明。 二、組合物或配方: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組合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對應藥品許可證所記載適應症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第一款物質發明為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不同多形體者,應於查驗登記有試驗資料證明,以該多形體物質作為有效成分之藥品製劑,有相同療效。 藥品之製程、中間體、代謝物或包裝者,非第一項藥品專利權之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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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