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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 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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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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