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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地方行政機關或應徵人同意借給徵用物時,徵用機關得予借用,並須善盡 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毀,應予修復或照本法賠償之規定辦理。 供給前項物資之差旅運輸等必要費用,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然後向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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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