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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 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 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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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