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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 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戰地 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 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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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