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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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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