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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8條

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 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 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 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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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