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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 第19條
軍事徵用法 第19條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 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 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 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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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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