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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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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24條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 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 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 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 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 示或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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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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