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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教育條例
› 第13條
軍事教育條例 第13條
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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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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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23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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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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