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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辦理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許可事項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軍事機關辦理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許可事項辦法規範軍事機關辦理營區許可事項之條件、程序、廢止及撤銷許可等相關事項,以確保營區安全維護之有效執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7-30・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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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進入軍事營區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但軍事機關核准之營區開放,不在此限。 申請攜帶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者,應於前項申請書載明攜帶之物品名稱。 前二項申請,軍事機關得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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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於軍事營區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從事行為之目的及範圍,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於軍事營區外對軍事營區內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且有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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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者,應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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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記者、自媒體申請進入軍事營區從事採訪或拍攝,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軍事機關新聞採訪或管理相關規定,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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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由受理之軍事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數軍事機關共駐軍事營區:由該營區最高指揮之軍事機關辦理。 二、營級(含比照)以下之軍事機關:無前款共駐軍事營區情形,由隸屬之旅級(含比照)之軍事機關辦理。 三、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訓練場域:由通報之軍事機關辦理。 軍事機關受理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軍事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數軍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國防部決定之。 未經許可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由第一項軍事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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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因消防、醫療救護或有其他依法令急迫情事而不及申請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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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得向軍事機關申請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一、從事公務、參訪、採訪、懇親或會客。 二、執行設施、機具、場所之施工、維護或場勘作業。 三、其他合於國防或任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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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證明文件未備齊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申請書、證明文件內容不實。 三、申請人未通過身分查驗。 四、行為目的不符合前條規定。 五、違反軍事機關資通安全、後勤、新聞採訪或管理規定。 六、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涉及軍事營區禁止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之範圍。 七、有事實足認為有影響軍事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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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經軍事機關許可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令立即停止其行為或離開軍事營區: 一、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或範圍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影響軍事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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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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