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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

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銜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其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前項所定因案停役經核定回役復職後,得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者,以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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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