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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復審 › 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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