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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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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20條
復審人在
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
第二十三條
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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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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