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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17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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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