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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復審 › 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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