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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31條

第 三 章 農、漁會信用部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業金融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

「農、漁會信用部」的其他條文

第27條農、漁會辦理金融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信用部;信用部與其他部門之會計,應分別獨立。第28條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第29條信用部及其分部,應各置主任一人;主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部主任,由…第30條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漁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總…第32條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就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徵得監事…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第34條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由…第35條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五十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36條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第37條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第37-1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第37-2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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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