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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第18條

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許可計畫施工或無故停工。 四、搭排者排放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五、搭排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六、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排放水質仍不符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搭排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排放而未配合辦理。 八、引取者引取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且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先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併令申請人限期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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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