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第29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報告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者,自核發之日起算。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每十五日為報告時,自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起算。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AI 白話解釋
← 第28條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3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