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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12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2條
第五條
、
第六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第七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
第五條
、
第六條
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
第五條
、
第六條
重行聲請。
第五條
、
第六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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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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