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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16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6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
、
第六條
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
第七條
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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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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