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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5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
第一百條
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
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項、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
第一百四十二條
、
第一百四十三條
、
第一百四十四條
、
第一百四十五條
、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
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及其未遂犯、
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一項及其未遂犯、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及其未遂犯、
第三百條
、
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
第三百三十九條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或
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條
之罪。 五、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項或
第一百十三條
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四項或
第十三條
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或
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漁會法
第五十條之一
第一項或
第五十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三項之未遂犯、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
至
第二十一條
或資恐防制法
第八條
、
第九條
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
第四條
、
第六條
或
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
第十四條
第二項、
第十七條
第三項、
第十八條
第三項、
第十九條
第三項、
第二十條
第五項、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
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
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
第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
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
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
第三條
、
第四條
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條
、
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三條
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十四條
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
第十一條
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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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另有 8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
第10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
第12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
第15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
第16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
第16-1條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
第18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
第18-1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
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
第3-1條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
第4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
第6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
第7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
第8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
第9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一、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
第10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
第11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
第11-1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第12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
第13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
第14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
第14-1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電信事業及…
第15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
第16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
第16-1條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
第17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
第18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
第18-1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
第19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0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
第21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第22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
第23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
第25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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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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