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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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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