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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18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
第五條
或
第七條
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
第五條
及
第六條
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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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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