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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4條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船或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經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其運搬船應有運搬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二、申請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其捕撈漁船應另完成輸入國廠場衛生登錄。 三、申請漁獲統計文件,且漁獲物為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者,應另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四、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應另完成歐盟廠場衛生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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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