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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5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為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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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