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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 第9條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9條
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核銷者,依下列規定核處: 一、
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依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
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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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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