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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7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有附件二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附件二所列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經撤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歐盟執委會海洋事務暨漁業總署(DG M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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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