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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 第19條
醫事檢驗師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醫事檢驗所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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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事檢驗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0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
第41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的其他條文
第20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0-1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
第21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21-1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第22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23條
醫事檢驗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4條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5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第26條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第27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9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第30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31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
第32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18條
看 醫事檢驗師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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