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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第6條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6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
第四條
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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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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